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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洪波:光靠“矿领导下井”还远远不够

发布时间:2010年09月21日 08:06 | 进入复兴论坛 | 来源:新京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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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广西河池市环江县红山朝阳煤矿突击提拔7名矿长助理,下井带班,因为国务院要求,井下作业必须有领导与工人同时下井、升井。

  “上有政策,下有对策”,舆论纷纷抨击或者耻笑地方矿企这种做法。是的,这种做法使一个安全捆绑规定迅速地得到了不折不扣的执行,但在执行的同时规定也变成了废纸,给予抨击,完全应当。

  然而,“政策”总是会面临“对策”,难道不是一个从来就有的问题吗?

  领导与工人进行安全捆绑,当然是意在通过“谁也跑不脱”的方式,使矿井改进安全措施。然而,对于执行者来说,难道一定会朝着“积极方面”努力,而不是以消极的方式去合乎要求?

  报道质疑“矿长助理”算不算领导,据说尚无定论。这是迂腐之论。算又怎么样,不算又怎么样?算,矿企可以继续以矿长助理下井;不算,矿企可以将矿长助理改叫副矿长,你总不能说副矿长也不算领导吧。

  很早以前,我听说一些地方有“名义矿长”。名义矿长,就是顶责预备队员,矿上的事情无须过问,只在矿井出事后代真正的矿长去承担责任。现在广西朝阳矿突击提拔的矿长助理,并不比专职顶责的“名义矿长”更夸张。

  其实,现在我们还难以判断以矿长助理去应付规定是权宜之计,还是长期打算。加强安全措施有一个过程,矿企可能因安全一时无法满足规定,临时任用矿长助理;也可能矿企根本无意加强安全措施,把任用矿长助理应付规定作为增强安全的代用品。

  煤矿安全本来是有一系列标准的,就像任何一个公共场所都有消防标准,达不到标准不得运营。如果我们需要的是安全达到标准,那么应当坚持不达标准矿企不能开业。如果现实中默许安全不达标也可以生产,那么强调领导下井,只能是使领导也面临死亡的危险。道理是这样的:许多矿企往往并不属于矿领导,而属于出资人,如果安全成本高于事故成本,出资人就可能不把事故当成一回事,矿领导下井就下井吧,反正“矿领导”不愁没有人当,何况还可以有“名义上的矿领导”。

  因此,矿领导下井固然有作用,但根本办法还是不达安全标准不得生产,同时提高事故成本。安全不达标,生产无条件停止。不达标而通过验收,安监部门负主责。出了安全事故,矿企必须有巨额赔偿,而不是一条命20万(或者40万)了事。

  现在的问题是牢门太紧,标准太松,赔偿太低,导致矿难无尽。重大责任事故罪、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、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、消防责任事故罪、不报、谎报安全事故罪、滥用职权罪、玩忽职守罪、徇私枉法罪,有多少落在个人头上的?安全标准有多少是在出事前发挥有效作用,而不是专供出事后说明原因的?赔偿有多少是让企业倾家荡产,达到威慑作用的?这些无疑是更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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